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抗震救灾工作。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习,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执行抢险救灾任务。
第十条 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震减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家防震减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合理布局、全面预防的原则,以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为依据,并充分考虑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保护等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防震减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震情形势和防震减灾总体目标,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布局,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救援措施,以及防震减灾技术、资金等保障措施。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震情跟踪、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准备、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五条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防震减灾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八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地震监测台网规划。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水库、油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采用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保证建设质量。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报工作。海域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等通报情况。
火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利用地震监测设施和技术手段,加强火山活动监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受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依法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规划许可证时,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通过增建抗干扰设施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地震监测台网应当连续运行,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给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书面报告,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观测到宏观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各种地震预测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经震情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在报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进行评审并提出对策建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性的地震长期预报和地震中期预报,由国务院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地震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及时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和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震情跟踪,对地震活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和当地的地震活动趋势,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震减灾工作。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增密地震监测台网,组织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宏观异常观测以及群测群防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支持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的建设。
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快速判断致灾程度,为指挥抗震救灾工作提供依据。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发生地震灾害的地区加强地震监测,在地震现场设立流动观测点,根据震情的发展变化,及时对地震活动趋势作出分析、判定,为做好余震防范工作提供服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及时收集、保存有关地震的资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三十三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的形式进行。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范围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要求和评价报告的审定,应当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其中,对学校、医院、商场、交通枢纽、公共文化设施等人员密集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商场、交通枢纽、公共文化设施等人员密集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科学合理、经济适用、符合当地民族特色和风俗习惯、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满足不同户型结构需要的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国家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给予必要支持。
第四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防震减灾的需要。
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一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抗震救灾资金、物资。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中采用经济实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与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把地震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国家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危险物品、矿山尾矿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地震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预防和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响应和应急保障措施等。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援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调运和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装备,提高应急救援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在实施救援时,应当首先对倒塌建筑物、构筑物压埋人员进行紧急救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医疗救治队伍快速、高效地开展地震灾害紧急救援活动。
第五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协调外国救援队和医疗队在中国开展地震灾害紧急救援活动。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成立国际紧急救援协调机构,负责外国救援队和医疗队的统筹调度,并根据外国救援队和医疗队的专业特长,科学、合理地安排救援任务。
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外国救援队和医疗队开展的紧急救援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协调国家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赴国外开展地震灾害紧急救援活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并进行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演练,使志愿者掌握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技能,增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三条 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第五十四条 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地震灾害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一般和较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特别重大的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并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
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抢修毁损的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做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和接收救治,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进行自救与互救,并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消毒和水质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第五十六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在地震灾区成立现场指挥部,并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组,统一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抗震救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放射性污染、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并可以在地震灾区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地震震情和灾情等信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发布。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报道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进展情况。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评估。
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的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财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承担。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
第六十条 对地震灾区需要进行过渡性安置的受灾群众,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受灾群众意愿,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投亲靠友等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政府对投亲靠友等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群众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十一条 过渡性安置点应当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区域。
过渡性安置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采取相应的防灾措施,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安全。
第六十二条 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群众安排多种形式的临时住所;国家鼓励地震灾区农村居民自行筹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住所,并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和为受灾群众提供的食品、药品应当保证质量安全。少数民族特需品的供应,应当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十三条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用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依法先行使用,事后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六十四条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应当依法妥善处理,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依法及时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六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确保农业投入品的供应,加强农业机械组织调度,尽快恢复农业生产,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七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人员伤亡和需要安置救助人员情况,房屋、设施毁损以及需要恢复重建情况,农用地毁损、需要整理、复垦以及植被恢复情况,生态环境损害以及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毁损情况,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以及次生灾害和隐患情况等。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改进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十九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由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地震灾后调查评估获得的地质、勘察、测绘、土地、气象、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和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复核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应当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依据。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吸收有关部门、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妥善处理与依法批准的有关规划的关系;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七十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地震活动断层分布以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重点对城镇和乡村的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安排。
地震灾区内需要异地新建的城镇和乡村的重新选址以及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七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七十二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和措施。
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保护,应当在确定无人类生命迹象和无重大疫情的情况下实施。发现地震灾害现场有人类生命迹象的,应当立即实施救援。
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应当按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分类进行,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妥善清理、转运和处置有关危险废物和有毒化学品,开展防疫工作,防止传染病和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
第七十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院、文化、商贸服务、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住房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第七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开展有关档案、资料和信息的抢救保护与收集整理工作,对因地震灾害遗失、毁损的档案、资料和信息,应当及时进行补充、完善和恢复。
第七十五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
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可以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积极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款物。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第七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
第七十八条 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与启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与演练、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物资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监测预报的管理。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并对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
第八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确定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应当先行调查,经民主评议后予以公布。
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和效果的审计,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八十五条 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挪作他用。
受赠人应当公开受赠情况和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防震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依法应当编制防震减灾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修改防震减灾规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或者采用的设备和软件不符合标准和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测成果和监测设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外国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依法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和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或者在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震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未及时将震情、灾情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资金、物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信息检测、传输和处理的设备、仪器和装置以及配套的监测场地。
(二)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的保障地震监测设施不受干扰、能够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空间范围。
(三)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四)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烈度区划图,是指以地震烈度(以等级表示的地震影响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六)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是指以地震动参数(以加速度表示地震作用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七)地震小区划图,是指根据某一区域的具体场地条件,对该区域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详细划分的图件。
第九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